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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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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16071900000010 发布机构: 县住房保障中心
生效日期: 2023-12-20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政策文件

睢县住房保障中心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9 浏览次数: 【字体:

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唯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睢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7月19日

 

睢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和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做好并轨前后政策的有效衔接,有效整合住房保障资源,提高政府资金和房源使用率,促进保障性住房专业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建保 [2013]17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 11 号令)文件要求和中共河南省委关于科学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人员、非户籍常住人口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无房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以及 2014 年以前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发挥社会资金作用,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时应遵循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分布合理的原则,满足住房保障对象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 新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保障家庭人口结构和保障需求,科学选址布局,合理规划设计,实现保障性住房供应与保障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积极整合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资金、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用上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等,均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 2014年以前在建的廉租住房 )。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或出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和运营的税收减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流程

第十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农村转移人口,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城市新区、城市组团、产业集聚区建设过程中转移的人口。

第十一条 县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为县城规划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

1.人均月收入不足 1200 元的低收入家庭。

2.申请家庭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不足 18 平方米(含 18 平方米 )。

3.无车辆、工商登记。

4.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的本地城市户籍的居民,需作为共同申请人。

5.申请家庭符合我县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人均月收入不足 1400 元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2.申请家庭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8 平方米 (含18 平方米)。

3.无车辆、工商登记。

城市新区、城市组团、产业集聚区建设过程中转移的家庭,两代以上或四口人以上且最小子女十岁以上的可分别申请。

(三) 新就业无房职工

1.退伍军人或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在本县就业满一年以上并经单位和县人社部门认定就业的人员(人均月收入不足1400 元)。

2.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8 平方米 (含18 平方米)。

3.无车辆、工商登记。

(四) 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1.在我县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并经用工企业和县人社部门认定的外来务工人员(人均月收入不足 2000 元)。

2.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8 平方米(含18 平方米)。

3.无车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

1.申请人租 (购) 房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近期免冠 2 寸照片两张和申请家庭的户口簿:

3.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 及乡镇政府出具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出具与申请相关的证明材料;

5.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经核定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

6.工商部门出具申请家庭成员非个体工商户证明材料;

7.交通部门出具申请家庭成员无车辆证明材料,8.房管部门出具申请家庭成员有无房产、房产面积的证明材

料:

9.家庭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1)自有住房: 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2)租赁住房的: @租赁私房: 应提供租赁合同、出租房的房产证明、出租人的身份证明;2租赁公房: 应提供租赁合同、出租房的房产证明、出租单位的法人代码书;

(3)借住房屋的: 应提供出借人的房产证明、出具借住原因的证明材料、出借人的身份证明。

10.申报家庭需有两名在职工作人员担保并出具证明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

11.针对第十二条申请条件中第 (二)、(三)、(四) 项,申请材料提交部分参照以上执行,其他条件可适当放宽。

12.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统筹受理。整合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受理窗口,方便群众申请。申请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同意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同意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则不予受理。对在产业集聚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承租住房的,可按原政策规定继续领取或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联合审核机制。明确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审核部门职责及协调机制。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会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审计局、监察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城关镇、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抽出专人成立联合工作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审核。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申请人及相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提交联合审核组审核。

第十六条 公示。

1.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在规定范围内分批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超过 15 天。

2.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3.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七条 租售。

1.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排序规则,并按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分类分层保障

2.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3.对审查合格的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与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4.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面对本单位职工

5.房源分配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书面租售合同。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购房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保障人明确说明

6.严格租金管理,合理确定租金价格。租金标准应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房地产市场租金状况、建设与运营成本并综合考虑承租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租金,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使用与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依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2.并轨后,要妥善处理好在建廉租住房及存量廉租住房的管理。新增供应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在建廉租住房项目应按照原计划继续实施,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的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已入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交纳。原实行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并轨后统一改为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可继续按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和办法执行。

3.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了解和掌握住房使用、承租对象信息。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工作。同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完善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原则对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进行归档管理: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保障家庭条件变动情况进行适时监管,并建立年审制度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

1.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区分不同家庭的情况,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机制。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或因住房、人口状况改变,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2.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住房:

(1)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的;

(4)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 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6) 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7) 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8)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9) 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3.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1)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1)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的;

(4)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 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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