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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睢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政府信息科 发布时间:2011-10-13 15:43:10 浏览次数: 字号:[小]   [大]

 

睢政〔2011〕26号


睢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睢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睢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睢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称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县政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确需征收房屋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六条 征收程序
    (一)收集资料。因公共利益需要并符合相关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收集县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下列资料:
    1.县发改委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2.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证明;
    3.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征收范围内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
    5.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6.需要收集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拟定方案。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根据本办法拟定各个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
    (三)征求意见。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县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县级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风险评估。县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资金到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发布公告。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七)调查登记。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评 估

    第七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
    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将不少于三个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公示,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评估的范围
    1.被征收房屋的评估;
    2.被征收土地的评估;
    3.被征收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评估;
    4.装饰装修的评估;
    5.不可迁移的附属设施的评估。
    第九条 房屋价值的评估原则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条 评估异议的处理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具体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县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县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征收的执行

    第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报请县政府依照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条 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及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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