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122500000165 | 发布机构: | 董店街道 |
生效日期: | 2023-12-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权力目录 |
睢县董店街道行政权力目录
序号 | 基本目录事项名称(主项) | 基本目录事项名称(子项) | 基本目录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业务办理项层级 | 省级指导部门 | 目录来源 |
1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新增)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2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中断)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3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恢复)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新增)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中断)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6 | 初次兵役登记 | 初次兵役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 初次兵役登记 | D | 武装部 | 我省目录 |
7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农业农村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D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我省目录 |
8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D |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 我省目录 |
9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第十二条由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D |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 #N/A |
10 |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 行政给付 |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 财政厅 计生协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关怀抚慰金发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人口[2009]74号):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协对村级上报的抚慰金发放对象进行复审,并将复审通过的《申报表》等资料报县级计生协审批、备案。 |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我省目录 |
11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初审)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N/A |
12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2.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准确、及时监测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并对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及时向我委反馈。 3.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第七条每年1月15日前,个人申报。坚持自愿申报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报,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八条每年2月15日前,村级评议。村(居)委会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的和上年度的扶助对象,都要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核实后签署评议意见。符合条件的,要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对上年度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或其家人说明原因,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要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第九条每年3月15日前,乡级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申报表》、《退出审批表》等资料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批。第十条每年3月31日前,县级审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本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并组织公示。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初审)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N/A |
13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二、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准确、及时监测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并对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及时向我委反馈。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初审)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N/A |
14 | 劳动争议调解 | 劳动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劳动争议调解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我省目录 |
15 |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我省目录 |
16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2.《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17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18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19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0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1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2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3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老年人福利补贴(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4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特困人员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5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二、《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人员排查认定相关工作的通知》(豫政[2017]52号)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6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初审) | D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7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 D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28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国家目录 |
29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行政给付 | 一、《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国家目录 |
30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31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临时救助金给付(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N/A |
32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行政确认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二、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9〕3号)二、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低保边缘家庭)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我省目录 |
33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1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D | 河南省民政厅 | 我省目录 |
3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一方参加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3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非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3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非关键信息变更)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N/A |
37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38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39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0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核发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1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登记事项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2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许可事项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3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4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5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6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7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8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N/A |
49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民族成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姓名)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性别)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户主或与户主关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出生日期)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簿补发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自有场地)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8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租赁场地)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59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入伍注销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其他情况补录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收养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文化程度)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婚姻状况)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回原籍)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异地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8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购房)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69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结婚)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离婚)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结婚-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购房-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误删除恢复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删除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亲属关系证明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6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购房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7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工作调动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8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夫妻投靠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79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父母投靠子女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0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子女投靠父母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1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务工人员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2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3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入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4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入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5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出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6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迁移证补发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7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准迁证补发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8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迁出-迁往市(县)外(有准迁证)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89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迁入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0 | 户口登记 | 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内出生)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1 | 户口登记 | 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外出生)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2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死亡、宣告死亡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3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4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申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首次申邻居民身份证(需监护人陪同)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5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申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首次申邻居民身份证(无需监护人陪同)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6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补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邻居民身份证(补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7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换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邻居民身份证(换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8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补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异地申邻居民身份证(补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99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换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异地申邻居民身份证(换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0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领临时身份证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1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邻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出租房屋)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2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邻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自有房屋)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3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邻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学校就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4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邻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亲属房屋)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5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邻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单位内部)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6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邻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核发居住证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
107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邻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居住证签注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N/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