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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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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110400007681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11-04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睢政复决〔2022〕34号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11-0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睢县公安局。 

第  三  人:赵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睢公()行罚决字〔2022XX号《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睢公()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宅基南北相邻,申请人的宅基位于第三人的宅基北侧。因宅基边界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申请人曾在自己的宅基南侧两次建起铁皮院墙,均被第三人人为破坏,申请人曾多次报警均不了了之。2022年3月1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宅基南侧栽杨树5棵,被申请人拔掉。谁知第三人于第二天即对申请人破口大骂,并向申请人猛扑过来,申请人急忙抵挡,被第三人扑倒在地并对申请人予以殴打,第三人起来后又到申请人宅基边界处栽树,申请人再次拦截,第三人手持铁锨把对申请人后腰部猛夯,致申请人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随后第三人夫妻二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骑在申请人身上,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幸被邻居及时劝开。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然而被申请人不问青红皂白,对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不闻不问,竟对申请人处以15日拘留和1000元的罚款,令申请人实难信服。特向睢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经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3月17日12时许,申请人因宅基地纠纷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打架,双方先是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随后申请人去拔第三人栽在争议土地上的树苗,第三人前去阻拦,二人再次发生打架,第三人起身抱住申请人的腰,把申请人摔倒在地上,并用腿压在申请人的身上用拳头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又翻过来骑在第三人的身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围绕案件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一)第三人的陈述:证实2022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打架,申请人和第三人先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随后申请人去拔第三人栽在争议土地上的树苗,第三人前去阻拦,二人再次发生打架,第三人起身抱住申请人的腰,把申请人摔倒在地上,并用腿压在申请人的身上用拳头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又翻过来骑在了第三人的身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面部受伤。(二)证人证言: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二人互相殴打对方,并证实双方都有伤。(三)证人证言:马某(医生)、刘某甲(医生)、赵某乙证言,均证实第三人面部有损伤。(四)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实2022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动手打了申请人,申请人还手一拳打在第三人胸口,后申请人去拔第三人栽在争议土地上的树苗,第三人前去阻止,第三人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申请人后翻身将第三人压倒在地,双方互相厮打,申请人用手抓第三人的头部和脸部了。(五)视频资料:案发时双方打架的视频。(六)鉴定文书:由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第三人的轻微伤医学鉴定。综上,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量罚适当。从被申请人依法获取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了程序合法。综合全案案情,根据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重,对申请人作出睢公()行罚决字〔2022XX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做到了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量罚适当。

第三人称:一、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申请人引起的,其有重大过错。第三人在村里有一宗宅基地,有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证为凭。但是申请人为达到想强行霸占第三人这片宅基地的目的,曾多次试图通过颠倒黑白、故意找事、闹事就是想侵占第三人的宅基地,还把第三人栽的树都给第三人拔掉,还得寸进尺得再建铁皮墙时又强行侵占第三人家的一部分宅基地。二、申请人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牙齿脱落的事实清楚。在2022年3月17日12时许,申请人再次因宅基地的事与第三人发生矛盾,申请人和其妻子强行进入第三人家中,先是辱骂第三人,后开始用手推搡第三人,又趁第三人不注意一拳打在第三人的嘴上,当时第三人的嘴就鲜血直流,后来申请人与第三人抱在一起相互厮打,第三人的两颗牙齿就是被申请人打掉的。这些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张贵真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就是申请人造成的,也就是说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申请人再申请书中陈述得理由均不能成立。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第三人受的伤和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因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书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完全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睢公()行罚决字〔2022XX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就是对申请人这种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进行的制裁,不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睢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查:申请人第三人系睢周堂镇某某村人。2022年3月17日12时许,在河南省睢县周堂镇某某村,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打架。申请人家属陈某某报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过查证,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睢公(周)监居字〔2022〕XX号《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22年8月19日起算。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厮打,有申请人、第三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酌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睢公()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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