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9160000768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09-16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睢政复决〔2022〕25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针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反馈,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睢县美味港食品店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7月13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反馈,之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手续,本机关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邮件。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投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本案中,从申请人多次购买商品、投诉举报可以看出,其并非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该调查处理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