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市政府 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县(市、区)政府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
适老版
|
无障碍阅读

睢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8080000768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08-0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睢政复决〔2022〕18号

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8-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睢县公安局。                                                                                                                                 

第  三  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睢公()行罚决字〔2022XX号《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睢公()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在申请人与赵某某厮打过程中拉架并对申请人背部拍打两下的事实认定错误,可以跟原视频对照,有证人,证言,决定书上面写的跟原视频不符。现在提供原视频一份,有打架当天的打架视频为证,第三人在拉架过程中拉偏架,仅仅对申请人个人的肢体(腿部和手部)进行连续的摁压、拉扯、拍打,使申请人在原本占优势的情况下,被拉扯和摁压后,处于了弱势地位,使申请人在争斗中受到了进一步的伤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仅仅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力度明显过轻,请求睢县人民政府变更睢公()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某某村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事实清楚。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1年04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河南省睢县匡城乡某某村,申请人与赵某某两家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引起两人相互厮打。其间第三人在申请人与赵某某厮打的过程中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对申请人背部进行拍打的殴打行为。后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认定某某村申请人被殴打的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围绕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监控、手机视频、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明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定正确、量罚适当。从被申请人依法获取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实申请人、赵某某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较为轻微,综合证据来看,申请人和赵某某因土地问题在地上发生厮打行为,申请人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并用腿盘在赵某某身上,赵某某此时无还手机会,遂赵某某用手抓住申请人的两个胸部,两人在地上僵持。在这期间,张某乙、张某丙以及邻居几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并无一人前去劝阻拉架,任凭赵某某申请人厮打僵持,仅有第三人一人上前劝阻,因申请人将腿盘在赵某某身上,所以第三人上前拉扯申请人大腿,但申请人和赵某某仍然不相互松开抓住对方的手,后来第三人拉扯申请人大腿将申请人拉一边后,申请人仍然不放手,第三人随即跪压在申请人大腿部位,其目的将两人分开,制止双方打架行为的继续进行,在制止过程中,申请人想要咬第三人的手,第三人见状做出向申请人背部击打两下的殴打行为。综合以上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合全案案情,根据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轻微,对第三人做出睢公(匡)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罚款500元处罚,做到了量罚适当。

经查:申请人第三人系睢匡城乡某某村人,第三人系赵某某之女。2021年04月8日10时许,在河南省睢县匡城乡某某村,申请人与赵某某两家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引起申请人和赵某某两人相互厮打,经鉴定,申请人与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在申请人与赵某某厮打过程中,第三人对两人进行拉架,并殴打申请人,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过查证,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申请人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睢公()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88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 
×

用户登录

robo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