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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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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62000007686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06-20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睢政复决〔2022〕11号

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6-2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睢县董店乡人民政府。                                                                                                                                  

第  三  人:王某某。

第  三  人董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董某某门前荒地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由第三人王某某继续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处理决定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土地权益,在四邻均未认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决定由第三人王某某继续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通过公平公正的调查和研究得出正确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依据想当然的推断得出的处理决定根本不能成立。二、《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调解处理决定时,申请人、第三人董某甲均未到场并且被申请人也未查看申请人、第三人董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就通知申请人领取调解处理决定,因此该决定形式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处理决定》显失公平公正。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人与证据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存在一定的虚假现象,其所证证言明显偏袒第三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有效证据明显不能成立。四、《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董某甲与第三人王某某分属于两个不同集体村民,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实质上系两个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案涉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由此得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能成立,请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涉及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归第三人王某某,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管理、使用之说。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及现场勘验,并组织政府各个单位负责人、第三人王某某在董店北苑社区综合服务大厅进行了调解、听证,听证中第三人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后经过被申请人依法核查研究,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下达了处理决定。二、该决定处理有理有据,处理过程井然有序,并不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下达处理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电话通知申请人在7天内提交有关证据,但申请人在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事实中并不是被申请人没有查看其证据。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书之前,依法接收了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受理案件后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交代了享有的相关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下达了处理决定。三、该处理决定的下达公平、公正。处理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提交了与纠纷相关证据,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这些证人都是了解纠纷的邻居,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作证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证内容并不存在偏向而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采信证据时进行了全面综合性审查,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正确无误。四、该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的土地争议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法律规定,依据事实,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案纠纷。五、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未涉及董某甲,董某甲无权参与复议,故申请人将董某甲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综上,请睢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称:一、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涉及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归第三人王某某,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管理、使用之说。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及现场勘验,并组织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王某某在董店北苑社区综合服务大厅进行了调解、听证,听证中第三人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后经过被申请人依法核查研究,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下达了处理决定。二、该处理决定有理有据,处理过程井然有序,并不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下达处理决定之前,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书之前,依法接收了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受理案件后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交代了享有的相关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下达了处理决定。三、该处理决定的下达公平、公正。处理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提交了与纠纷相关证据,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这些证人都是了解纠纷的邻居,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作证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证内容并不存在偏向而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采信证据时进行了全面综合性审查。因此,第三人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正确无误。四、该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的土地争议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依据事实,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案纠纷。五、被申请人在下达处理决定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对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进行了让与,让与了申请人70公分。六、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未涉及董某甲,董某甲无权参与复议,故申请人将董某甲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综上,睢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理决定》。

经查:申请人、第三人董某甲系睢县董店乡董某村村民,第三人王某某系睢县董店乡王某村村民,三人相邻而居第三人王某某申请人与因门前荒地出路发生纠纷,申请被申请人确权。被申请人受理后,查明“第三人王某某门前荒地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9.6米。东边北头老院墙向南直长7米为定点,向南斜长13米至南边东西大路;南头有原董某某委阙某某支书、证人张某某指定的小槐树石板头为灰界,往西3.3米为共用出路。北头直长7米与南头大路3.3米相连为边界,边界以西归王某某管理使用,边界以东为共用出路。因申请人通行该3.3米出路,该3.3米的出路经过第三人王某某门前的荒地,出路西边的门前荒地现在已经被被申请人占用,该出路原为董某甲、董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四家的公共出路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王某某门前荒地一直有王某某管理使用,申请人已经事实上使用了该争议土地……该地应为申请人留有出路”,决定:“一、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继续归王某某管理使用。二、王某某将荒地0.7米让给董某甲、董某某出行,董某甲、董某某通行出路共用4米……”。申请人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告知诉权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土地处理结论应该能够合理说明确定定界点的数据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调查争议地四邻的情况下,以小槐树石板头为灰界,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对王某甲、张某甲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及村委证明,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给过其任何手续,被申请人主张下达处理决定之前已电话通知申请人在7天内提交有关证据,但申请人在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第三人王某某于2021年9月26日或之后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受理本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在7天内提交有关证据,违反了该条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董某某门前荒地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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