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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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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32800007687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03-28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睢政复决〔2022〕8号

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3-2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睢县西陵寺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李某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政土2021XX西陵寺镇人民政府关于西陵寺镇某某村村民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政土2021XX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北边18.85米+0.5米处是黑色灰橛为边界,以北边灰橛垂直北边边线往南穿双方边界错误。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协议没有显示以北边界往南垂直北边边线往南穿双方南边界,协议约定的是北边灰橛往南穿定甲乙双方南边界,而被申请人断章取义,利用职权,曲解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有意偏袒第三人,故意制造双方的矛盾。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的土地南边宽18.85米,北边宽19.35米,两点相连接必是斜线,而不是直线,因此,被申请人称是垂直线违背客观事实,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第三人的申请书给申请人,没有通知申请人答辩、质证、调解等,申请人压根就不知道第三人申请了,因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也称是2016年申请被申请人确权处理,无论从时间或者事实上该纠纷均已结束,被申请人突然送达该处理决定,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是滥用职权,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西陵寺镇某某村东头,原是村里分给第三人和申请人南北相邻的两块土地。经该村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说和,双方土地调换成东西相邻的两块宅基,第三人居东,申请人居西,申请人已在西头盖起了房屋。后第三人又拨给申请人5.86米的土地,在申请人宅基南边为第三人留一丈宽的出路。经调换后,第三人宅基南北长21.15米、东西宽(北宽)18.85米,双方从北边灰橛向南按90度角定的南边灰橛,此为双方宅基边界。后双方因该换地行为发生打架,经睢县西陵寺镇派出所、西陵寺镇调处中心和西陵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又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新协议:1.甲乙双方打架责任自负,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医疗费自付;2.原换出路3.33米,由李某甲拨给李某乙0.5米,供双方出路之用;3.李某乙北边18.85+0.50=19.35米处定黑色灰橛为两家边界,以北边灰橛垂直北边线往南穿定双方南边的边界,以黑灰橛定为边界,并经乡村两级工作人员现场定了灰橛。后申请人拒不承认乡村两级为其双方所定的边界,引起本土地争议,被申请人遂依职权及上述事实作出了案渉处理决定。2.《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双方调整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调整后申请人已在此盖房多年。后双方就该边界又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当时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经乡村两级工作人员现场打下灰橛并定了边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执行。经被申请人多次组织调解无效,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3.《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职权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查明了上述客观事实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睢县西陵寺镇某某村人,双方土地东西相邻,申请人土地在西,第三人土地在东,双方因相邻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5月11日,经睢县西陵寺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调解,双方签订换地纠纷调解协议书。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查证后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了《处理决定》,确权如下:双方土地边界以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商定的边界为准。既以李某乙东北角灰橛向西丈量19.35米处黑色灰橛为界,垂直于双方北边线向南穿一直线,为双方边界。申请人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又查明,第三人曾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2016年11月9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2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后第三人再次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2018年9月13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0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政土【2019】第XX号《西陵寺镇人民政府关于西陵寺镇某某村村民李某乙与李某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向睢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7月7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复决〔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X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双方边界问题。根据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19年1月8日现场图、2019年7月15日某某村委会《证明》和李某己笔录,经本机关调查询问,双方土地边界可以确定,被申请人确权“双方土地边界以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商定的边界为准。既以李某乙东北角灰橛向西丈量19.35米处黑色灰橛为界,垂直于双方北边线向南穿一直线,为双方边界”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确权边界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决定》程序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显示,2018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举证通知书、土地确权申请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收到并按指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答辩状,又在2019年1月8日现场图上签字按指印,关于双方土地纠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碱场村委多次调解,双方于2015年签订调解协议,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作出案渉处理决定的问题。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XX号处理决定,于2020年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睢政复决〔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X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是滥用职权”的主张,本机关无法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政土2021XX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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