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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3-04-15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征收信息 |
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睢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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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政〔2013〕7号
睢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睢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睢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15日
睢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睢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征收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要确保安置用地优先供应,安置方案公平合理,确保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实施单位进行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乡镇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责推进被征收人搬迁工作。
国土、住建、规划、房产、发改、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结合住建、规划、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
被征收人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统计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应同时书面通知规划、住建、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当地乡镇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县人民政府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2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按时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认定合法经营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的选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2011年3月2日县人民政府发布停止建房通知后,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的,按照先货币补偿后回购安置房的方式进行;安置房面积按有效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35㎡确定;安置房价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出综合建设成本价。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屋应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回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
第二十七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单位、个人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县过去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