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市政府 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县(市、区)政府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
适老版
|
无障碍阅读

睢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您的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政策>县政府文件>详细内容
全文检索
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14122300002797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14-12-23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县政府文件

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23 浏览次数: 【字体:

睢政办〔2014〕51号

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
规划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
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
睢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
    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由睢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睢县城市规划区(含建成区及规划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城乡规划办公室认定)内新建民用建筑(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要依法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因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1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文件规定,睢县(属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城市规划区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其中,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缴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500元收取;6B级防空地下室缴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面积,按照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2003〕豫计收费1178号)规定执行;6B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面积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执行。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
    对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按上述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2、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免收;
    3、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4、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5、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管理使用。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
    县监察、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减免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随意减免收费项目、改变资金用途等行为,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2014年11月5日起施行。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 
×

用户登录

robo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