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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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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11120100002836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11-12-01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县政府文件

睢县人防工程建设暨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县人防办 发布时间:2011-12-01 浏览次数: 【字体:

 

睢县人防工程建设暨易地建设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征管工作,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融合,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均应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后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盖章后的总平面图及项目有关资料到县行政服务中心人防窗口办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符合建设人防工程条件的项目,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标准、规范建设人防工程。
    第四条 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证书》时,应到县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按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50%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人防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人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由县财政局全额返还保证金。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人防部门批准的要求建设人防工程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并依法足额征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需凭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的财政票据到人防部门办理《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证书》。未经人防部门审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六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人防易地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根据豫计收费〔2003〕1178号和豫防办〔2009〕100号文件规定,睢县城市规划区内6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500元收取,6B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6B级防空地下室缴费面积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收程序。
    确因地质条件等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到县行政服务中心人防窗口申请易地建设。经人防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建设单位或个人足额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后领取《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证书》。
    第八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减免范围。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批准可予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2.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3.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4.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批程序。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和其他因特殊情况需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人防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门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监察、财政、发改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制度,确保按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凡擅自批准减、免、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不经办理人防审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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